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銘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9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提起訴訟者本為被上訴人銘輪有限公司(下稱銘輪公司),嗣銘輪公司於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當庭表示將原告變更為乙○○等情,原審法院事後已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參照),且本件原告變更為乙○○後,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95年6月19日、95年7月17日及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行言詞辯論,其報到單內均明載原告為「乙○○」個人而非銘輪公司,亦有該報告到三紙附卷(原審卷第47、52及87頁參照)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告變更乙節,顯然已經知悉而無不知或不能知悉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因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使其不知原告變更等語,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知悉本件原告變更為乙○○後,並未對於原告變更乙節表示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5年6月19日、95年7月17日及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原審卷第48至49、53至54及88至90頁參照)足憑,故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原告已合法變更為乙○○個人,而被上訴人銘輪公司部分則因上開合法訴之變更發生撤回之效果,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尚無違誤,原審法院對於銘輪公司部分既未作成任何判決,自非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對象,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雖還堅持列銘輪公司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惟其以銘輪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部分,仍無解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且此項不合法情形,性質上亦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