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該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向乙○○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