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毒偵字第61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於94年9月16、17日某時起至95年2月26、27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約每十至二十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另亦自94年9月16、17日某時起至95年2月26、27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先為警於94年9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次於95年3月1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前揭於94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部分起訴,惟被告前揭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750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證明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及前揭為警查獲物確係海洛因,且空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