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村路○段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美村路一段二三六巷前時,本欲左轉至至該巷內,但因對向來車眾多而不及左轉,遂再向前駛至美村路一段二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美村路一段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美村路一段二三六巷,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駛入內側快車道,同樣因錯過路口而向前直行。此時,車號00-0000號汽車向左迴轉,車號000-000號機車則從汽車左後方往前直行,以致汽車左前車輪與機車右後側踏板處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雙手擦傷,右下顎受有3×6公分擦傷、1公分撕裂傷。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