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貳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民國95年9月1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街○號內,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5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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