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有毒品前科,竟未經允許,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於民國94年6月9日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辯稱:「扣案這包海洛因應該是前案沒有查到的,因為當時警察並沒有到我家去搜索。前案我是在大慶街被抓到的,當時身上被起獲4.29公克的海洛因,這包應該只是殘渣袋子而已」、「(問: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7你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件,係於94年5月2日宣判,該包海洛因是否在92年5月2日宣判後才去購買的?)答:不是。該案我被查獲,後來我女兒幫我交保後,我就沒有回去戶籍地址居住,我人就跑到桃園或台中的東勢,租屋居住,迄今都沒有回去,只有電話與家人聯繫。這包海洛因是該案被查獲前留下來的。」、「(問:94年5月2日後,是否有再購買海洛因?)答:都沒有。我也沒有再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核被告之子廖茂舜於警詢中陳述稱:警方搜索時被告不在場,被告現在在何處其不知道,也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繫,很少遇見被告,也不知他何時返家等語大致相符,佐以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其毛重雖達0.25公克,但海洛因淨重僅0.01公克,空包裝袋重
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之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殘渣袋,是其前案被查獲前為供施用所持有,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扣案之海洛因既係被告為供該案施用所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是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判決確定(詳如上述),本件其被訴持有第一毒品罪與該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