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康四評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亞奇五金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點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九三二號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欲右轉進入「大榮貨運行」領取貨物,本應注意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但路面上有些許小碎石、無障礙物(快慢車道間分隔島上間隔植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向右後側一看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而變換車道。適有 卓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甲○○未注意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至,向右煞避不及,機車左側擾流板及左後視鏡處撞及甲○○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前之車斗處,卓惠萍因而人車倒地,其腹部並遭甲○○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輪輾過,致卓惠萍受有肝臟破裂、雙側血胸、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惠萍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業務上駕車不慎致卓惠萍死亡,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在職證明單證明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提出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證明卓惠萍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又提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並綜合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受損部位及情形,說明被告確因疏失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避煞不及而肇事無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受僱於「亞奇五金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點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已供認不諱,先辯稱:「我要轉彎前即打方向燈,並將車速慢下,曾回頭往右邊觀看有無來車,有看到另一位騎機車的人,當時已有減速,後視鏡或轉頭看也許有死角,但我懷疑可能被害人原來已滑倒後再撞上,因地上有刮痕且機車右側也有很多刮痕」云云。
(三)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目擊證人 蔡雅萍 到庭,並聲請就其所提出各項疑點,由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作證說明及鑑定分析後,被告則辯稱:「因受到現場路燈及植栽之阻礙,只見有蔡雅萍所騎乘之一部機車,距離三十公尺遠,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我認為可以轉過去,於是將車右轉,不知為何會撞到被害人,下車查看時,見被害人躺在車後,機車亦倒地,但我並未輾過被害人,被害人腹部可能是機車倒地滑行與撞擊貨車過程中,被其機車照後鏡撞到之痕跡」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卓惠萍確因與被告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雅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一致,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八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摘要附卷可稽(各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相驗卷第七至十二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七至三○頁),自無疑義。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南向北從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欲由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缺口直接右轉,穿越慢車道,進入正對該缺口之民族一路九三二號大榮貨運集散場,迭經被告供述明確。另被害人係騎乘重機車,也是由南向北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亦據目擊證人蔡雅萍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被告雖供稱未超速,但不知當時車速多少,也不知道被害人之車速多少等語;辯護人並認被害人騎車速度過快,因機車先滑倒後再撞擊被告小貨車各情(見本院卷第八○頁)。查被告及在場目擊證人蔡雅萍均無法說明當時貨車及機車之車速若干,為此應由現場跡證委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方法鑑定,本院乃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認定過程及分析結論,係以:
㈠「根據重機車刮地痕長三.五公尺,重機車長一.八公尺,重機車車頭距離
自小貨車車尾二.四公尺,而自小貨車後車軸距離車尾約一.二公尺,合計距離約八.九公尺,加上二車撞擊地點約離重機車刮地痕起點約○.五至二公尺,所以利用此一數據推估自小貨車與重機車發生撞擊時車速,得到自小貨車車速約介於三四.九至三七.六公里之間」。
㈡「至於重機車撞擊前車速,因為重機車是側撞自小貨車,所以比較難根據重
機車倒地刮地痕正確推估重機車撞擊前速度,因此推估車速數值僅能供作參考。根據重機車刮地痕長三.五公尺,重機車長一.八公尺,合計五.三公尺,推估重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前車速約為二三.四公里,然而因為側撞角度的緣故,其真正數值會較二三.四公里為高,本分析雖無法具體釐清重機車車速,但是卻可以明確指出重機車撞擊前速度不致於高達小貨車三四.九至
三七.六公里之間的車速」。㈢「根據以上車速的推算,本案相關兩車均沒有超過本路段的速限四十公里行
駛。不過從兩車相對速度,可以釐清的是甲○○駕駛自小貨車以相對較高的速度由快車道切到行駛在機慢車道卓惠萍重機車前,以致卓惠萍重機車閃避不及與自小貨車發生側撞」等情(以上三點均見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十八至十九頁)。
綜右所述,被告所稱並未超速,固與鑑定結果相符,然公訴人亦未認其有超速,但辯護人所質疑被害人超速,本院參考右開鑑定結論,並佐以目擊證人及現場跡證,亦無從認有超速情形,此部分指摘當屬無據。而被告辯以變換車道前有減速云云,然證人蔡雅萍於原審已詳述「當時見被告之小貨車是由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並無慢下來的情形,後來就聽見撞擊聲」等語,是所辯亦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所質疑被害人如何撞上被告小貨車之問題,其以機車受損情形與小貨車是否有撞擊之痕跡、車深之高度與相關位置,佐以現場刮地痕三.五公尺等情研判,機車並非直接撞擊,而係滑倒後再行撞上小貨車云云。經查: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良展 於原審證稱「我是據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處理的,
我到達時被害人已送醫,而現場所留之刮痕是與被害人行駛方向為同一之方向,撞擊點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後車輪處,因有碎片卡在裡面,..且本件撞及處係在機車之左前擋風板,因該處受創最為嚴重」「路口正面撞擊與側撞之情形是有區別的,正面撞擊之接觸點較大,所以可能造成機車車燈全損之情形,但本件係屬側面擦撞,接觸面較小,且依本件機車之車燈係掉落而非車燈破損,肇事小貨車亦卡有機車之擋風板碎片,所以本件係機車左擋風板為直接撞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右揭鑑定意見亦以「根據警卷所附照片的第一、二、三之三幀照片,可以清楚
得知重機車右倒,但是重機車左側擾流板以及左側後視鏡部位明顯發生撞擊斷落,地面尚有重機車之黃色車燈碎片,所以本分析可以非常明確的指出:自小貨車與重機車發生撞擊時,重機車尚未倒地,亦即不是重機車失控倒地才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本分析從重機車車頭正面並沒有損壞,尤其是前輪護蓋並沒有損壞,而重機車主要撞擊部位在左側擾流板附近,因此可以確切指出:兩車發生撞擊前,重機車曾向右閃避,因為閃避的緣故才使得重機車車頭沒有直接撞擊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此外因為重機車擾流板破損位置的高度約離地面八十公分,自小貨車車斗底部距離地面約七十五公分,但是前述可疑紅色碎片位置離地面卻只有三十五公分,所以本分析可以進一步明確指出的是,重機車是在向右傾倒的過程中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但是傾倒的程度還未到達重機車完全傾倒的結果。因此,本案兩車之撞擊型態屬於側撞」等情(見鑑定意見書第十七至十八頁);又上開距離之依據,並有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尾袋內可資佐憑。
參佐右述事證,已明確指出本件撞擊前,被害人之重機車雖為閃避小貨車,而
有向右傾倒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傾倒之程度,本案撞擊型態屬於側撞無訛。辯護人指稱本件撞擊前重機車已倒地,並在車頭處發生撞擊致重機車右側有刮傷痕跡及車頭處嚴重毀損,惟果如辯護人所言,重機車整個右側面應均有刮痕,但本院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重機車僅在車側腳踏墊部位、腳踏墊後方車殼及腳踏墊上方擾流板一小部分有刮痕,刮痕方向均與地面垂直而非平行,顯係倒地後才形成。又辯護人所謂車頭嚴重毀損,亦僅係包覆車頭之塑膠外殼破裂,其餘如車燈、儀表板部位均仍完好;又殘留於車頭上之車殼尚留有與地面磨擦之痕跡(見本院卷第五○頁編號十八之照片),該部位車殼應係在重機車倒地撞擊地面而破裂。綜合上述,辯護人以機車受損情形及撞擊相關位置,佐以現場刮地痕研判機車係滑倒後再行撞上小貨車云云,純係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尚嫌無據。
(四)本件小貨車與重機車撞擊之後,被害人滾落至小貨車車底,頭朝車底盤,腳朝車外而遭小貨車輾過腹部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蔡雅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本院卷第八○至八一頁)。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復並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指出:「據當時病患身體檢查及病歷記載,腹部有一大約十五公分〤十五公分之擦傷合併其傷害,確高度懷疑為腹部輾過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之一至四六之四頁),又被害人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驗斷書可稽。辯護人指稱小貨車底盤與地面間距離僅約三十公分,被害人四肢頭部未遭車輪輾過,反而是腹部遭車輪輾過,核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
自小貨車右後輪前之車體下緣與地面間距約四十公分,此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二冊自明(附於原審卷後)。再依車籍資料顯示,自小貨車車寬有一百六十五公分(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末),且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正在右轉狀態,故被害人上半身由前述空間進入車底,而遭自小貨車後輪輾過腹部,而未輾過其他部位,何謂實際上不可能?何況在現場之目擊證人蔡雅萍親眼目睹「見被害人倒在車底,而遭被告小貨車車輪輾過腹部後,小貨車才停下來」等情,又何謂與常情有違?另辯護人所指車輪輾過易造成皮膚外觀有規則性之挫傷,皮下組織有規則性之瘀血、有被車輾過之輪痕各情,因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將衣服剪除丟棄,已無法查證車輪痕跡,又被害人急救時腹部開刀,未特別注意皮膚及皮下組織情形,不能認為確無挫傷及瘀血存在(本件係車禍案件,未如殺人等重大刑案般勘驗且解剖詳細)。
辯護人再指出肝臟若遭車輪過而破裂必同時發生肋骨斷裂情形,又肝臟遭車輪
輾過會造成一大塊面積之傷害,與撞傷或摔傷不同云云。然肝臟係腹部最大的實質臟器,軟而缺乏彈性故較易受傷。肝臟裂傷為車禍中常見的損傷,常併有其他損傷如肋骨骨折,橫膈膜破裂及肺挫傷。肝臟裂傷常發生於人被擠壓在二物之間如緩衝器時。肝臟裂傷亦可因腹部被踢或墜落撞及腹部(見 羅秀雄 著,法醫學,第四九四至四九六頁)。因肝臟位於右上腹部、肺臟後方,故撞擊胸部下方肋骨固然會導致肝臟裂傷,但因肝臟係腹部器官,且為實質臟器,如係腹部遭到車輪輾過,即上述所指被擠壓在二物之間如緩衝器時,亦會造成裂傷。再者,本件已有目擊證人蔡雅萍指證被害人確遭小貨車輪輾過,而腹部遭擠壓造成肝臟裂傷在醫學上亦屬常見,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腹部受有擦傷,並非撞傷,與車輪輾過所造成之傷害相同。辯護人所指尚嫌無據,或非事實或醫學上之必然,自不影響本件被害人有遭車輪輾過致有肝臟破裂等傷害之認定。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辯以「我原欲右轉進入大榮貨運領取貨物時,有觀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僅見有蔡雅萍所騎乘之一部機車,並未見被害人之機車,後來經成大鑑定,我才知道那裏路樹較多」云云。但查:
鑑定報告所載「案發現場之分隔島長度二十八公尺,其上有六棵樹,兩盞路燈
,間隔距離自一.六公尺至六.三公尺不等」(鑑定意見書第十二頁),鑑定意見則稱「由該分佈以及現場勘查照片,可以確知分隔島上路燈以及植栽會影響快車道上駕駛人觀察右側機慢車道來車」(鑑定意見書第十一頁)。雖認會影響觀察右側來車,但由現場路樹及路燈尚有間距,並未至不能注意之程度,況被告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自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有無來車而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依被告及被害人車速及車輛距離,被害人是否有足夠時間迴避,鑑定報告指出
「表二係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對照表(對照表參見鑑定意見書第十九頁),顯示當重機車以車速三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時,重機車騎士需要十七至二
五.四公尺的距離才能夠安全因應反應。本分析根據現場圖分隔島缺口距離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二十.一公尺,並考慮自小貨車的行駛動線係由分隔島缺口斜切進刮地痕起點○.五至二公尺附近,認為本案卓惠萍重機車難以正向迴避突然切到其前面的自小貨車」「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釐清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未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卓惠萍騎乘重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甲○○自小貨車致死」等情(見鑑定意見書第十九頁),亦足見被害人無迴避之可能。
綜上,被告以高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時速並直接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致被
害人煞避不及,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曾辯稱:雖為轉彎車,然貨車已過中心處,應有優先路權云云。但被告係自快車道由分隔島缺口穿越慢車道,直接右轉至大榮貨運集散場入口,發生事故當時仍在變換車道階段,被告所辯已有誤會。縱認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前述客觀情狀,亦不能認有被告所稱優先路權之適用。而被告考領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本件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之事實,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被告之丙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彎致被害人避煞不及而車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六)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五三一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頁)。再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隸交通局),仍認維持上述原鑑定結果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市交㈠字第○九二○○○三一九三號函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件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
㈠「事故地面的確有小坑洞及碎石子,該等碎石子原則上對於正常行駛之機慢
車不會造成妨礙,但是當機車緊急應變(譬如緊急煞車或是迴避)時,需要地面提供正常且穩定的摩擦力以支持正常應變時,碎石子的存在會使路面無法提供此等正常應有路面機能而容易引致機車滑倒。而導致該等碎石子存在的理由與國產實業混凝土車出入以及大榮貨運集散場車輛出入關係密切,其中又以國產實業混凝土車出入的影響較為關鍵」「事故現場的路面扮演著導致卓惠萍重機車向右迴避時滑倒的因素」「卓惠萍重機車如果沒有滑倒,而以正面或是側面撞擊自小貨車,以卓惠萍事故當時戴有安全帽,可能不至於導致本案如此嚴重的後果,所以本分析認為事故現場地面碎石扮演著使本案嚴重程度增加的角色」。
㈡「本鑑定報告認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
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至於肇事責任及因果關係,並分析認為「①自小貨車由快慢分隔島切入機慢車道時,未禮讓右側車輛先行為引發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②地面碎石與肇事嚴重度有關」,並就肇事責任認定為「暫時不考慮地面碎石對於事故後果嚴重程度的影響,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甲○○一○○%」「增加考慮地面碎石對於事故後果嚴重程度的影響,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修正為:
甲○○七五%,卓惠萍○%,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二五%」等語(見鑑定意見書第十六頁、第二十至二二頁)。
因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不治死亡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於鑑定意見所稱增加考慮地面碎石對於事故後果嚴重程度的影響,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修正為:甲○○七五%,卓惠萍○%,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二五%等語。本院亦認同事故現場地面上碎石,使原本可能不致輾過腹部或傷重死亡之程度,故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在對本件損害擴大之民事責任,應佔二五%,然此責任比例僅涉民事賠償部分。關於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所造成碎石於路面上之行為,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路面上,已長期存在碎石其上,此觀九十一年肇事時之現場照片以迄鑑定單位於九十三年前去勘查,均確有些許碎石在路面上,雖然如此,駕車騎車行走該路段,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則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所造成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本院不認國產實業及大榮貨運對本件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照右開證據及理由,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有未洽。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溫健福 坦承肇事而自首,已經證人溫健福在原審說明無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以駕車送貨為主要業務,卻疏未謹慎注意駕駛安全,造成被害人慘遭車輪輾過,死狀悽慘,告訴人對 卓女 愛若掌珠,遽此飛來大故,身心俱碎,終日無歡,然被告自案發以來,未積極尋得死者家屬見諒,一再砌詞避就以圖減輕刑責,或稱機車與其車碰撞前已倒地滑行,或被害人車速過快,或懷疑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或指出被害人無照騎車、不禮讓轉入慢車道之貨車(見同上第五九頁),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仍未承認疏失,並指責被害人所致(見同上第二七頁),致被害人家屬泣血椎心之餘,哀毀骨立,傷慟難以撫平;且欲順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單就賠償金額上取得共識,尤須視雙方之態度及誠心,更應體諒被害人因被告駕車疏失肇事,鑄成大錯而永遠無法彌補之心境,其後被告與其雇主雖願賠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然觀諸被告上述心態,雖有部分係據理力爭,乃防禦權之行使,但亦深知因己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於先,仍一再遷責避就,莫怪乎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金錢賠償即可原諒被告,最後被告為表負責誠意,共籌得一百六十萬元清償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但被害人家屬仍終究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案發現場係雙向四車道以上公路,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並不適當,應參考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六款為據。又原判決認被害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但告訴人已於上訴狀提出被害人之駕照(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此部分認定亦有疏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右開辯解外,另認其轉彎過程中,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充分認知右後方適當距離是否有其他來車,亦請查明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等而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六頁),均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十月太輕,無法達到矯治之效,亦無法撫平告訴人喪女之痛」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表負責誠意,已積極籌得一百六十萬元清償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以代部分給付,念此犯後態度,又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