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經理」在中國時報第四十四版刊登「績優外商公司誠徵司機,意者請洽0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欲應徵司機工作之不特定人上勾,乙○○再以收取保證金方式向應徵者詐取財物。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某時,甲○○據前開報章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向「陳經理」表明應徵司機意願,「陳經理」佯以面談名義約甲○○在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大門前見面,隨即委由乙○○自稱「吉米」以掩飾真實姓名出面與甲○○見面,二人見面後「陳經理」再以電話向甲○○訛稱:今日即有一筆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生意可做,因公司提供汽車,故需先繳交三萬元之保證金等語,甲○○聞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繳交保證金以取得工作,惟甲○○並無足夠現金支付,即依「陳經理」指示由乙○○陪同至臺北市○○○路○○○號,刷甲○○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購機票方式換取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再與甲○○原有之現金籌足二萬二千元,交由乙○○依「陳經理」指示於同日十八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郵局將二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謝坤桓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餘二千元由乙○○取得;匯款後乙○○向甲○○詐稱可同至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黃金海岸西餐廳內等待載客,乙○○於等待時藉口離開現場而逃逸,甲○○久候無人始知受騙,報警後,再以欲給付尾款為由,誘使乙○○出面取款,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將之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陳經理」之命與告訴人甲○○見面並以需繳交保證金名義收取二萬二千元,匯至謝坤桓郵局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從報章上應徵威京公司助理,不知向甲○○收錢及匯款係詐欺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詐欺犯行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中國時報第四十四版分類廣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儲字第○九二○七○四三八一號函附 謝坤垣 之郵局開戶資料各一紙足稽。被告供稱應徵威京公司助理工作至為警逮捕時已經一月餘,質之被告有無見過「陳經理」本人及到過公司上班等情,被告竟稱:並未見過「陳經理」亦未到過公司,僅有電話聯絡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向應徵者陳稱公司欲徵司機並提供車輛等情,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事實足資憑信,對此被告與甲○○見面前即已心生懷疑,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陳經理是詐欺集團?)有,曾經懷疑過,因為本來就很像詐欺的行為,.,只有電話聯絡,為什麼要拿人家的保證金匯進去,我想我會懷疑」等語可證。被告以綽號「吉米」示人,以圖掩飾真實身分,並於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匯出後即藉機逃逸,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明知應徵司機繳交保證金之事純屬詐術而非事實,否則豈有匿名並於得款後逃離之必要。被告既明知「陳經理」所為係詐欺行為,仍聽命「陳經理」又參與收取詐欺款項及匯款之分工,就詐欺犯行與「陳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不知係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速利與「陳經理」共同利用應徵司機急欲工作之機會,施用詐術,騙取應徵者之財物,手段惡劣,雖詐欺所得金額不多,但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