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
江雍正律師蔡錫欽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與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安鋒 鋼鐵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安鋒甲司)之財務經理,主管安鋒甲司之財務管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同時係甲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甲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聯澤工程有限甲司(下稱聯澤甲司)、 聚灃 有限甲司(下稱聚灃甲司)、煜誠實業有限甲司(下稱煜誠甲司)、先巨實業有限甲司(下稱先巨甲司)、王頂實業有限甲司(下稱王頂甲司)、荃陽企業有限甲司(下稱荃陽甲司)、喬益工程有限甲司(下稱喬益甲司,起訴書誤載為喬益貿易有限甲司)、上明哲有限甲司(下稱上明哲甲司)、謙禾有限甲司(下稱謙禾甲司)、暐晴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暐晴甲司)、丰陵企業有限甲司(下稱丰陵甲司)等十一家甲司均未與安鋒甲司、 峰安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峰安甲司)、 振安 鋼鐵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振安甲司)有實際之交易,竟基於使安鋒甲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幫助峰安甲司、振安甲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並與分別擔任安鋒甲司、振安甲司二家甲司董事長之 吳德美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擔任安鋒、峰安、振安三家甲司總經理之 朱安雄 (另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擔任峰安甲司副總經理之 朱安泰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安鋒甲司、峰安甲司及振安甲司逃漏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由乙○○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買由聯澤甲司等十一家甲司填製不實金額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之假象,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安鋒、峰安、振安甲司會計人員依據該不實之進項憑證,並分別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記入安鋒等甲司依商業會計法所必須備置之「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內,虛增安鋒甲司、振安甲司及峰安甲司之營業成本,復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不實登載進項金額後,先後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即依營業稅法(九十年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申報同年五、六月)、九月(申報同年七、八月)、十一月(申報同年九、十月)、八十六年一月(申報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三月(申報八十六年一、二月)、五月(申報同年三、四月)、七月(申報同年五、六月)、十一月(申報同年十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安鋒甲司、振安甲司及峰安甲司三家甲司各期之營業稅時,作為進項稅額之支出予以扣抵,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安鋒甲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每張發票及總逃漏稅額均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載),及連續幫助峰安甲司及振安甲司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稅(每張發票及總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使安鋒甲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稅額為二千零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峰安甲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稅額為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振安甲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額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稅額為九百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賦稽徵之正確性。乙○○並自綽號「阿源」之男子處獲得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報酬。嗣乙○○發現檢調單位追查 安峰 等甲司逃漏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乙○○亦涉有上開犯罪之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擔任安鋒甲司之財務經理及明知附表所示聯澤甲司等十一家甲司均未與安鋒甲司、峰安甲司及振安甲司有實際之交易之事實,而先後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已填製不實金額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進項憑證登載於「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內及收受綽號「阿源」男子所交付一千三百餘萬元酬金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安鋒等甲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已由販賣統一發票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安鋒等三家甲司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依當時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庸繳納營業稅,因此安鋒等甲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雖取得不實之發票,但所取得之發票係工程費用或設備憑證,均列入峰安甲司或振安甲司成本之一部,並未有銷售行為,自無銷售稅額,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要件不合;再者,安峰甲司係資本額數百億之甲司,內部當有會計部獨立作業,會計經理係 陳宗保 ,被告僅係會簽單位,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要件不合;又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以有填製或記入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所購買之不實發票是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被告於自首時並未提供會計憑證或不實帳冊,究竟有否填製或記入,並不明確,係全部或一部記入亦不得而知,請求調閱憑證帳冊審查,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向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安鋒、峰安
、振安甲司進項憑證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暨檢送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憑(見外放檢察官補正資料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六頁、第六十八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號至九十三頁),復有證人 陳健欽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職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振安、安鋒、峰安甲司確有以被告所購得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分別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審查報告暨處分書、簽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二三頁、本院上訴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上開簽呈、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均已明確載明安鋒等三家甲司已提出扣抵(其中安鋒甲司所取得暐晴甲司三張銷售額二千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部分未提起出扣抵部分業經扣除,見檢察官補正資料卷第一二八頁),且所提出之者係第三聯扣抵聯(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亦坦承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申報之情事相符(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四八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出扣抵,未逃漏營業稅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營業人雖有進貨之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解釋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二0六頁),並經證人陳健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十頁);因此,被告辯稱販售發票之人已依規定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被告辯護人提出暐晴甲司、丰陵甲司分別向台北市稅捐處繳交營業稅之證明(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縱令屬實,亦均不足執為證明安鋒、峰安、振安甲司未逃漏營業稅,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安鋒、峰安、振安等甲司取得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分別逃漏如事實欄所示營業稅額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二○○六五九三二號函附峰安甲司逃漏稅額計算表、振安甲司取得表列虛設甲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安鋒甲司取得表列虛設甲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前揭安鋒、振安等甲司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外放檢察官補正資料卷第六十三頁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九十三頁、九十九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告辯稱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甲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甲司之負責人,甲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甲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南機組)調查時供稱:七十六年七月以後進入安鋒甲司擔任會計課長,七十九年升任會計處長,八十五年間升任財務經理,另自八十三年起協助峰安甲司資金調度事宜;財務經理係綜理甲司之會計及財務部門,主要係管理甲司傳票、股務、融資作業,舉凡安鋒甲司的財務支出、資金調度及財務報告等均須經我本人審核交總經理朱安雄核可後才可作業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供稱:七十六年到八十七年間是安鋒甲司的財務經理,同時仍在峰安甲司協助處理帳務;一直擔任財務及會計工作等語;於原審法院供稱:在安鋒甲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財務行政、會計工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四六七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有安鋒甲司之組織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依前開安鋒甲司之八十五年一月組織表所載,被告係行政財務部經理,下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由被告直接指揮監督,被告並兼財務處長。足徵被告係安鋒甲司財務部經理,除掌理財務外並綜理會計業務無訛。雖財務部下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惟既在被告直接監督下執行職務,應認會計業務亦係被告職務之一部分,不能因另設會計處長,即認會計業務非被告之職務,難謂被告僅係會簽單位,而非甲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甲司之負責人。又依卷附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安鋒甲司僅登記有總經理一職,並未辦理財務經理之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七十頁);惟被告既係受安鋒甲司之委任,且確有執行甲司所委任之職務,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係甲司之負責人,自難以未辦理經理人職務之登記,即謂非甲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甲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被告辯稱伊非甲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內雖記載扣繳義務人為吳德美(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0頁)。惟上開申報書所載者係所得稅扣繳之納稅義務人為安鋒甲司,扣繳義務人為吳德美,而營業稅法並無「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制度,亦即本件逃漏營業稅之納稅義人係安鋒甲司,被告係安鋒甲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而安鋒甲司營業稅款之繳納又為財務部經理所轄之職務,被告自應負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甲司負責人之責任,因此被告辯護人所提上開申報書仍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類帳簿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二種。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發票登載在何帳冊?)明細分類帳,總帳也有登載」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七十六頁),核與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相符。證人 林秀蘭 (即鋒安甲司會計課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我們會看單據有無齊全,會計部門只是負責單據,過來後我們負責審核,沒問題後就做傳票;單據是一起附上來;我要看到吳德美或朱安泰二人其中一人簽名後才開傳票,財務才依此付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四二二頁背面)。證人 葉啟超 (即峰安甲司八十六年間之會計主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轉帳傳票:為何上面上明哲甲司是虛設行號仍與之交易?)我們一般都會到工廠去看過,並依據拿回來之發票做傳票」、「(問:前開上明哲《甲司發票》你們有無看過?)應該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一頁),足徵峰安等甲司會計人員確有依被告所購入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並於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內為不實之記載無訛。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會計帳冊,而被告亦陳稱會計帳冊扣於朱安泰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中。惟朱安泰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所扣案者均為八十七年度之帳冊,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五號卷第一三二頁),且依上開證人所證已足以證明會計人員係根據被告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登載會計帳冊,核與被告所供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因此辯護人請求勘驗帳冊核無必要。
㈣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甲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八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二至六月及同年十月,是被告所任職之安鋒甲司先後申報逃漏營業稅之次數共計八次,應堪認定。㈤朱安雄係安鋒甲司、峰安甲司及振安甲司等三家甲司之總經理,朱安泰係峰安甲
司之副總經理,吳德美係振安甲司、安鋒甲司之董事長,有上開甲司之甲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二九二、二九三、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渠等均為上開甲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則渠等受僱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上開十一家甲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取得上開十一家甲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十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虛增峰安、安鋒及振安等甲司之營業成本,使峰安、安鋒及振安等甲司逃漏之營業稅共達六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多,亦非受僱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所能單獨決定,是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與朱安雄、朱安泰、吳德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安鋒甲司之財務經理,主管安鋒甲司之財務、會計等管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安鋒甲司職務範圍內亦同時係甲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甲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不實之進項憑證,竟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將之記入於安鋒甲司之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虛報進項稅額,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為不實登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使安鋒甲司得於逃漏營業稅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因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就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提出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行為,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並非峰安、振安甲司之甲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代罰」性質,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無從與吳德美、朱安雄、朱安泰成立共犯關係,核被告將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峰安、振安甲司,使峰安、振安甲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峰安、振安甲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雖非峰安、振安等甲司之商業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員、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峰安、振安甲司之不詳會計人員,並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朱安雄、朱安泰,吳德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記入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計帳簿內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登載並提出申報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為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朱安雄、朱安泰、吳德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訴人認被告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交峰安、振安甲司扣抵進項稅額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振安、峰安甲司會計人員在前開業務上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卷第一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並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幫助峰安、振安甲司逃漏稅捐罪及利用不知情之 安峰振安 、峰安甲司會計人員分別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甲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因此甲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能成立連續犯,該甲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安鋒甲司先後八次以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營業稅,八次逃漏營業稅之代罰部分,應分論併罰,且此部分犯行與前述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為不實登載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補正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應並予審判。
四、原審就被告係安鋒甲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八罪部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逃漏安鋒甲司之營業稅稅捐,竟購買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侵蝕國家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每一次逃漏營業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甲司負責人,未逃漏營業稅捐,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為不實登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所記入會計帳冊之名稱,主文內亦僅記載「填製會計憑證」,漏未記載「記入帳冊」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峰安、振安甲司逃漏營業稅捐,竟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於會計帳簿內為不實之登載,侵蝕國家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會計帳冊之正確性,且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六、甲訴及補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使安鋒甲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峰安甲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及振安甲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如未生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安鋒甲司、峰安甲司及振安甲司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三三五三五號函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二○○六五九三二號函附逃漏稅額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四頁),是被告雖有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惟既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被訴業務上侵占峰安、安鋒、振安等甲司資金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故不另論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表一:安鋒甲司取得虛設甲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甲司名稱│逃漏年度│張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⒈│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二、0六0、五00│一0三、0二五│├──┼────────┼────┼──┼─────┼────┼───────────┼──────────┤│⒉│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一0、000、000│五00、000│├──┼────────┼────┼──┼─────┼────┼───────────┼──────────┤│⒊│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九、四九0、000│四七四、五00│├──┼────────┼────┼──┼─────┼────┼───────────┼──────────┤│⒋│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六、00六、000│三00、三00│├──┼────────┼────┼──┼─────┼────┼───────────┼──────────┤│⒌│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一二、七四0、000│六三七、000│├──┼────────┼────┼──┼─────┼────┼───────────┼──────────┤│⒍│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五、二00、00│二六0、000│├──┼────────┼────┼──┼─────┼────┼───────────┼──────────┤│⒎│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七、一四0、00│三五七、000│├──┼────────┼────┼──┼─────┼────┼───────────┼──────────┤│⒏│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七、三五0、000│三六七、五00│├──┼────────┼────┼──┼─────┼────┼───────────┼──────────┤│小計│丰陵企業有限甲司││八│││五九、九八六、五00│二、九九九、三二五│├──┼────────┼────┼──┼─────┼────┼───────────┼──────────┤│⒐│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一、六二0、000│八一、000│├──┼────────┼────┼──┼─────┼────┼───────────┼──────────┤│⒑│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一、八00、000│九0、000│├──┼────────┼────┼──┼─────┼────┼───────────┼──────────┤│⒒│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一、九八0、000│九九、000│├──┼────────┼────┼──┼─────┼────┼───────────┼──────────┤│⒓│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二、三四0、000│一一七、000│├──┼────────┼────┼──┼─────┼────┼───────────┼──────────┤│⒔│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二、三四0、000│一一七、000│├──┼────────┼────┼──┼─────┼────┼───────────┼──────────┤│⒕│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九、八00、000│四九0、000│├──┼────────┼────┼──┼─────┼────┼───────────┼──────────┤│⒖│暐晴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KG00000000│年月│八、六00、000│四三0、000│├──┼────────┼────┼──┼─────┼────┼───────────┼──────────┤│小計│暐晴企業有限甲司││七│││二八、四八0、000│一、四二四、000│├──┼────────┼────┼──┼─────┼────┼───────────┼──────────┤│⒗│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七、七00、000│八八五、000│├──┼────────┼────┼──┼─────┼────┼───────────┼──────────┤│⒘│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N00000000│年月│一七、七00、000│八八五、000│├──┼────────┼────┼──┼─────┼────┼───────────┼──────────┤│⒙│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一七、七00、000│八八五、000│├──┼────────┼────┼──┼─────┼────┼───────────┼──────────┤│⒚│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五、九00、000│二九五、000│├──┼────────┼────┼──┼─────┼────┼───────────┼──────────┤│小計│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四│││五九、000、000│二、九五0、000│├──┼────────┼────┼──┼─────┼────┼───────────┼──────────┤│⒛│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DW00000000│年8月│三0、000、000│一、五00、000│├──┼────────┼────┼──┼─────┼────┼───────────┼──────────┤││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EG00000000│年9月│二0、000、000│一、000、000│├──┼────────┼────┼──┼─────┼────┼───────────┼──────────┤││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ES00000000│年月│二0、000、000│一、000、000│├──┼────────┼────┼──┼─────┼────┼───────────┼──────────┤││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二0、000、000│一、000、000│├──┼────────┼────┼──┼─────┼────┼───────────┼──────────┤││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一0、000、000│五00、000│├──┼────────┼────┼──┼─────┼────┼───────────┼──────────┤│小計│喬益工程有限甲司││五│││一00、000、000│五、00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CQ00000000│年5月│一二、000、000│六0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CQ00000000│年5月│一三、二00、000│六六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DA00000000│年6月│八、000、000│四0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DA00000000│年6月│八、八00、000│四四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DW00000000│年8月│二六、四00、000│一、三二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G00000000│年9月│一七、六00、000│八八0、000│├──┼────────┼────┼──┼─────┼────┼───────────┼──────────┤││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S00000000│年月│一七、六00、000│八八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七、六00、000│八八0、000│├──┼────────┼────┼──┼─────┼────┼───────────┼──────────┤││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八、八00、000│四四0、000│├──┼────────┼────┼──┼─────┼────┼───────────┼──────────┤│小計│煜誠實業有限甲司││九│││一三0、000、000│六、五00、000│├──┼────────┼────┼──┼─────┼────┼───────────┼──────────┤││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一四、八00、000│七四0、000│├──┼────────┼────┼──┼─────┼────┼───────────┼──────────┤││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一三、九00、000│六九五、000│├──┼────────┼────┼──┼─────┼────┼───────────┼──────────┤││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一四、八00、000│七四0、000│├──┼────────┼────┼──┼─────┼────┼───────────┼──────────┤││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一三、九00、000│六九五、000│├──┼────────┼────┼──┼─────┼────┼───────────┼──────────┤││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二九、六00、000│一、四八0、000│├──┼────────┼────┼──┼─────┼────┼───────────┼──────────┤│小計│謙禾企業有限甲司││五│││八七、000、000│四、三五0、000│├──┼────────┼────┼──┼─────┼────┼───────────┼──────────┤││王頂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七、八00、000│三九0、000│├──┼────────┼────┼──┼─────┼────┼───────────┼──────────┤││王頂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三一、二00、000│一、五六0、000│├──┼────────┼────┼──┼─────┼────┼───────────┼──────────┤│小計│王頂實業有限甲司││二│││三九、000、000│一、九五0、000│├──┼────────┼────┼──┼─────┼────┼───────────┼──────────┤││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一三、三八0、000│六六九、000│├──┼────────┼────┼──┼─────┼────┼───────────┼──────────┤││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二二、三00、000│一、一一五、000│├──┼────────┼────┼──┼─────┼────┼───────────┼──────────┤││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八、九二0、000│四四六、000│├──┼────────┼────┼──┼─────┼────┼───────────┼──────────┤│小計│聚灃有限甲司││三│││四四、六00、000│二、二三0、000│├──┼────────┼────┼──┼─────┼────┼───────────┼──────────┤││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二一、七00、000│一、0八五、000│├──┼────────┼────┼──┼─────┼────┼───────────┼──────────┤││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GJ00000000│年2月│一一、四00、000│五七0、000│├──┼────────┼────┼──┼─────┼────┼───────────┼──────────┤││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二一、七00、000│一、0八五、000│├──┼────────┼────┼──┼─────┼────┼───────────┼──────────┤│小計│上明哲有限甲司││三│││五四、八00、000│二、七四0、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一八、000、000│九00、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一八、000、000│九00、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一四、五00、000│七二五、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一二、000、000│六00、000│├──┼────────┼────┼──┼─────┼────┼───────────┼──────────┤│小計│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四│││六二、五00、000│三、一二五、000│├──┼────────┼────┼──┼─────┼────┼───────────┼──────────┤│││年度│十四│││二四六、六00、000│一二、三三0、000││├────────┼────┼──┼─────┼────┼───────────┼──────────┤│合計││年度│卅六│││四一八、七六六、五00│二0、九三八、三二五││├────────┼────┼──┼─────┼────┼───────────┼──────────┤││││五十│││六六五、三六六、五00│三三、二六八、三二五│└──┴────────┴────┴──┴─────┴────┴───────────┴──────────┘附表二:峰安甲司取得虛設甲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甲司名稱│逃漏年度│張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⒈│謙禾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二五、三五0、000│一、二六七、五00│├──┼────────┼────┼──┼─────┼────┼───────────┼──────────┤│⒉│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二二、五00、000│一、一二五、000│├──┼────────┼────┼──┼─────┼────┼───────────┼──────────┤│⒊│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二一、000、000│一、0五0、000│├──┼────────┼────┼──┼─────┼────┼───────────┼──────────┤│小計│聯澤工程有限甲司││三│││四三、五00、000│二、一七五、000│├──┼────────┼────┼──┼─────┼────┼───────────┼──────────┤│⒋│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八、四00、000│四二0、000│├──┼────────┼────┼──┼─────┼────┼───────────┼──────────┤│⒌│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一八、五00、000│九二五、000│├──┼────────┼────┼──┼─────┼────┼───────────┼──────────┤│⒍│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一九、六00、000│九八0、000│├──┼────────┼────┼──┼─────┼────┼───────────┼──────────┤│小計│上明哲有限甲司││三│││四六、五00、000│二、三二五、000│├──┼────────┼────┼──┼─────┼────┼───────────┼──────────┤│⒎│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七、五00、000│三七五、000│├──┼────────┼────┼──┼─────┼────┼───────────┼──────────┤│⒏│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一七、五00、000│八七五、000│├──┼────────┼────┼──┼─────┼────┼───────────┼──────────┤│小計│喬益工程有限甲司││二│││二五、000、000│一、二五0、000│├──┼────────┼────┼──┼─────┼────┼───────────┼──────────┤│⒐│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一八、000、000│九00、000│├──┼────────┼────┼──┼─────┼────┼───────────┼──────────┤│合計││年度│九│││一五八、三五0、000│七、九一七、五00│└──┴────────┴────┴──┴─────┴────┴───────────┴──────────┘附表三:振安甲司取得虛設甲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甲司名稱│逃漏年度│張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⒈│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G00000000│年9月│八、二0一、七二0│四一0、0八六│├──┼────────┼────┼──┼─────┼────┼───────────┼──────────┤│⒉│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S00000000│年月│八、0九九、八六三│四0四、九九三│├──┼────────┼────┼──┼─────┼────┼───────────┼──────────┤│⒊│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S00000000│年月│一一、0五八、二九八│五五二、九一五│├──┼────────┼────┼──┼─────┼────┼───────────┼──────────┤│⒋│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ES00000000│年月│一七、二四四、0六一│八六二、二0三│├──┼────────┼────┼──┼─────┼────┼───────────┼──────────┤│⒌│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四、二00、000│二一0、000│├──┼────────┼────┼──┼─────┼────┼───────────┼──────────┤│⒍│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年度│一│JA00000000│年6月│一六、八00、000│八四0、000│├──┼────────┼────┼──┼─────┼────┼───────────┼──────────┤│小計│荃陽企業有限甲司││六│││六五、六0三、九四二│三、二八0、一九七│├──┼────────┼────┼──┼─────┼────┼───────────┼──────────┤│⒎│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八、四000、000│四二0、000│├──┼────────┼────┼──┼─────┼────┼───────────┼──────────┤│⒏│喬益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一九、六00、000│九八0、000│├──┼────────┼────┼──┼─────┼────┼───────────┼──────────┤│小計│喬益工程有限甲司││二│││二八、000、000│一、四00、000│├──┼────────┼────┼──┼─────┼────┼───────────┼──────────┤│⒐│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一二、000、000│六00、000│├──┼────────┼────┼──┼─────┼────┼───────────┼──────────┤│⒑│煜誠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九、六00、000│四八0、000│├──┼────────┼────┼──┼─────┼────┼───────────┼──────────┤│小計│煜誠實業有限甲司││二│││二一、六00、000│一、0八0、000│├──┼────────┼────┼──┼─────┼────┼───────────┼──────────┤│⒒│王頂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Y00000000│年1月│二七、三八八、0五一│一、三六九、四0三│├──┼────────┼────┼──┼─────┼────┼───────────┼──────────┤│⒓│王頂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Y00000000│年1月│三四、一二0、七一0│一、七0六、0三六│├──┼────────┼────┼──┼─────┼────┼───────────┼──────────┤│小計│王頂實業有限甲司││二│││六一、五0八、七六一│三、0七五、四三九│├──┼────────┼────┼──┼─────┼────┼───────────┼──────────┤│⒔│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五、八00、000│二九0、000│├──┼────────┼────┼──┼─────┼────┼───────────┼──────────┤│⒕│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二、四00、000│六二0、000│├──┼────────┼────┼──┼─────┼────┼───────────┼──────────┤│⒖│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一、三五0、000│五六七、五00│├──┼────────┼────┼──┼─────┼────┼───────────┼──────────┤│⒗│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0、八五0、000│五四二、五00│├──┼────────┼────┼──┼─────┼────┼───────────┼──────────┤│⒘│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Y00000000│年1月│八、七00、000│四三五、000│├──┼────────┼────┼──┼─────┼────┼───────────┼──────────┤│⒙│聚灃有限甲司│年度│一│FY00000000│年1月│二0、一五0、000│一、00七、五00│├──┼────────┼────┼──┼─────┼────┼───────────┼──────────┤│小計│聚灃有限甲司││六│││六九、二五0、000│三、四六二、五00│├──┼────────┼────┼──┼─────┼────┼───────────┼──────────┤│⒚│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七、八00、000│八九0、000│├──┼────────┼────┼──┼─────┼────┼───────────┼──────────┤│⒛│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四、六00、000│七三0、000│├──┼────────┼────┼──┼─────┼────┼───────────┼──────────┤││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FN00000000│年月│二六、五00、000│一、三二五、000│├──┼────────┼────┼──┼─────┼────┼───────────┼──────────┤││上明哲有限甲司│年度│一│HQ00000000│年5月│一0、四00、000│五二0、000│├──┼────────┼────┼──┼─────┼────┼───────────┼──────────┤│小計│上明哲有限甲司││四│││六九、三00、000│三、四六五、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GU00000000│年3月│三、六00、000│一八0、000│├──┼────────┼────┼──┼─────┼────┼───────────┼──────────┤││聯澤工程有限甲司│年度│一│HE00000000│年4月│八、四00、000│四二0、000│├──┼────────┼────┼──┼─────┼────┼───────────┼──────────┤│小計│聯澤工程有限甲司││二│││一二、000、000│六00、000│├──┼────────┼────┼──┼─────┼────┼───────────┼──────────┤││先巨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二四、二00、000│一、二一0、000│├──┼────────┼────┼──┼─────┼────┼───────────┼──────────┤││先巨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一一、四00、000│五七0、000│├──┼────────┼────┼──┼─────┼────┼───────────┼──────────┤││先巨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C00000000│年月│九、八00、000│四九0、000│├──┼────────┼────┼──┼─────┼────┼───────────┼──────────┤││先巨實業有限甲司│年度│一│FN00000000│年月│一八、0五0、六00│九0二、五三0│├──┼────────┼────┼──┼─────┼────┼───────────┼──────────┤│小計│先巨實業有限甲司││四│││六三、四五0、六00│三、一七二、五三0│├──┼────────┼────┼──┼─────┼────┼───────────┼──────────┤│││年度│十五│││二0七、三五四、五四二│一0、三六七、七二七││├────────┼────┼──┼─────┼────┼───────────┼──────────┤│合計││年度│十三│││一八三、三五八、七六一│九、一六七、九三九││├────────┼────┼──┼─────┼────┼───────────┼──────────┤││││廿八│││三九0、七一三、三0三│一九、五三五、六六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甲司法規定之甲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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