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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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 陸萬 陸仟壹佰壹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電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迭經原告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與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倘被告確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街之佛朗明哥俱樂部(以下簡稱系爭俱樂部)出租他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即發函要求被告辦理用電過戶,惟被告迄未辦理,故於未辦理用電過戶登記前,被告仍應依其與原告所訂立之供電契約給付電費,爰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俱樂部出租與訴外人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公司)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文華公司自行繳納,故系爭俱樂部於營業期間(包括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之一切用電,均應由文華公司自行負擔。且實際上自八十九年至今,系爭俱樂部之電費皆非被告繳納,原告自應向文華公司收取。況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並非出賣,毋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原告均依約供電,以及台北縣○○鄉○○○街九至十八及十一至十七號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電費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收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查被告向原告申辦本件用電過戶登記時所簽訂之用電過戶登記單,即已載明原告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營業規則及原告電價表為內容,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二條內容為,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此有用電過戶登記單在卷可稽,每月應繳電費收據亦載明用戶如有需要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可向原告各地服務單位索取或查詢,此有應繳電費收據附卷可參,被告既已簽訂用電過戶申請單,與原告間即已成立包含前開內容之供電契約,就用電權利義務之轉讓與繼受,即應依原告營業規則內容辦理,於未依約辦妥用電過戶登記前,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尚無從轉讓予第三人。被告雖辯稱伊已將該址出租予訴外人文華公司,約定租賃期間內電費應由文華公司繳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營業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用電過戶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僅因被告之片面表示即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文華公司,是以依供電契約應對原告負擔給付電費義務者仍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文華公司。
五、被告雖辯稱該址實際用電者為訴外人文華公司,然此僅為被告基於伊與訴外人文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允許訴外人文華公司使用該址電力之問題,並不當然發生變更本件供電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另主張伊與訴外人文華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應由訴外人文華公司負擔電費,八十九年以後電費均係由訴外人文華公司繳納等節,查租賃契約之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文華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僅得於繳納電費後依租約向訴外人文華公司請求,至於過去訴外人文華公司曾繳納該址電費一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文華公司願繳納電費,原告依法自得收受,惟訴外人文華公司就本件供電契約而言仍屬第三人,並不因其繳納電費即成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是以若訴外人文華公司並未繼續繳納,原告仍僅得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繳納,尚不得逕對訴外人文華公司為請求,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六、兩造間既定有供電契約,且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迄無變更,原告亦已依約供電,被告即應就台北縣○○鄉○○○街九至十八及十一至十七號之用電依約繳費,然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電費共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命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