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快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非但不得超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僅因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壅塞,其不耐在車陣中久候,即貿然向左駛入對向快車道超車後逆向前行,適有行人 李英三 在該處由西向東違規穿越中華路,甲○○因未確切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李英三在車陣中行走之動態,致其行近李英三時避煞不及,將李英三擦撞倒地,李英三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左側枕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多處大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不當超車,因而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李英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參照)。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相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五十九至六十九頁)。被告雖辯稱當日伊超車時並未行駛至對向車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機車於事發後係倒放在肇事路段中華路二段南往北快車道內,該機車後
方有北往南延伸之煞車痕長八點九公尺,此觀諸卷附現場圖之記載即明(前開偵卷第十頁參照),而被告自承當日伊係沿中華路二段北往南行駛,顯見事發之時被告係跨越路中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在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且伊機車於撞及被害人後並未倒地
,伊自行將機車放平在馬路上,且機車擺放之位置於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時曾移動過云云。然以:
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 游君毅 證稱:其有十三年處理交通事故
之經驗,當日其到場時,被害人已被送醫,被告仍在現場,其檢視現場後發現在被告機車後方有新的煞車痕,其將煞車痕指給被告看,並在現場圖上標繪煞車痕之位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參照),以證人游君毅擔任交通警察,長年處理交通事故之資歷,堪認其有足夠經驗、能力得以判別肇事路段之煞車痕究為新痕或舊痕,其當日在現場發現之煞車痕應為新痕無疑。
⒉再者,觀諸現場圖之記載,證人游君毅所指稱之煞車痕,係自肇事路段中華
路二段南往北內側車道左側由北往南延伸,該煞車痕之起、訖點與路中分向線之垂直距離各只有零點二公尺、零點八公尺;又該煞車痕之終點距被告機車倒臥位置甚為緊接,該煞車痕之走向及分布位置均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事故經過:當日伊騎乘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北往南行駛,因中華路北往南車道塞車,伊即跨越路中分向線超車;伊車行駛之位置距路中分向線甚近;伊車撞及被害人後伊車並未倒地,伊自行將機車放平在路上,救護車要離開現場時伊曾將機車移動,但僅移開幾公分等語相符(前開偵卷第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參照),堪認證人游君毅當日在現場發現、並標繪在現場圖上之煞車痕,確實為被告之機車所遺留。⒊更有甚者,被告前自承證人游君毅係離開肇事現場到達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後
,方在醫院繪製現場圖,伊在現場圖上簽名時,並不知現場沒有煞車痕,故而直接在現場圖上簽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參照)。然證人游君毅另證稱:當日其在現場即向被告指出煞車痕所在位置,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稱: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證人所指之煞車痕(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以被告之陳述可知:證人游君毅在肇事現場確實向伊指出煞車痕之位置,若伊斯時並未發現該煞車痕,當證人游君毅嗣後至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製作現場圖時,伊即可對現場圖所標繪之煞車痕提出異議,惟伊對此不置一詞,逕在該現場圖上簽名,表示確認該現場圖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悖,尤證伊臨訟否認該現場圖所標繪之煞車痕確實存在,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以事發當日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分布位置,足證被告於事發前確實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在對向車道內逆向前行時撞及被害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現場遺有煞車痕、及被告於事發前確實駛入來車道等情,均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事發時超速行駛,無非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伊事發前約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行車為據(前開偵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當日伊超速行駛。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前開偵卷第十五頁參照),而被告之機車在現場遺留煞車痕長度為八點九公尺,依據交通部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出伊於肇事前行車時速約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當日確實超速行駛。又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前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十一頁參照),被告之機車於事發後僅右側車身有刮痕,受損情形甚為輕微,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非鉅,應非高速、猛力撞擊所致,從而,本院認尚難徒以被告前後相異之說法,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舉。公訴人又指被告於事發前違規行駛快車道,然被告陳稱:伊在超車前係行駛在中華路二段北往南內側車道,而肇事路段為雙向各有一快、慢車道之道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憑(前開偵卷第十五、十九、二十頁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是以在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均可供機車行駛,公訴人認被告違規行駛快車道,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事發前伊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華路二段北往南內側車道,該車道內塞車,伊前方車輛幾乎都靜止不動,伊乃逕自向左偏駛超越前車;再依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判斷,被告超車時係跨越路中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顯然被告於行經人車擁擠處所,非但未減速慢行,且為貪快即貿然自車陣中穿出,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前行。又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日係步行自車陣中走出,由西往東穿越中華路,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幾乎已在伊車前,而肇事路段雙向各有一快、慢車道,被告於被害人行至路中方發現被害人身影,顯然被告於事發前對於被害人在車陣中穿梭之動態毫無所悉,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機車在人車擁擠之處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前行,且於行進間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時反應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而肇事地點以北六十四點七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業據證人游君毅詳載於卷附現場圖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前開偵卷第十頁現場圖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該處禁止行人穿越道路。被害人在該處違規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惟被告亦違規跨越路中分向線駛入中華路南往北快車道逆向前行,被告並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是以本件尚未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被告係於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前開偵卷第十七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人車擁擠處所為貪快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於行車時未確切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難謂輕微、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因而被車撞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