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BENQS六二○I型號、MOTOROLA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旁之加油站地上,拾獲乙○○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申請後取得使用權而於同日下午在拾獲地點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許,將該SIM卡插入所有BENQS六二○I型行動電話機內供撥打試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告知丙○○其拾獲可使用之SIM卡,丙○○明知係甲○○所侵占他人遺失SIM卡,仍收受之,並與甲○○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甲○○所交付之SIM卡插入所有MOTOROLAV三六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迄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止,連續在渠等住家等處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他網呼叫器計一百通而使用,以此電磁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泛亞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嗣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電話費帳單後,發覺其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已遭盜撥,始報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六月份帳單通話紀錄影本、通聯紀錄可佐,足證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並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明知SIM卡係他人拾獲之贓物而仍收受,並盜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甲○○、丙○○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出於幫助被告丙○○之犯意為之,故就被告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僅論被告甲○○為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等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所侵害法益不多,犯罪後已有悔意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等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甲○○所有之BENQS六二○I型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之MOTOROL
A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各乙支,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用之電信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諼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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