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 余妙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妙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具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註明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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