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號、97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並未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八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本案為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實為「 白英郎 」其人,並非本案被告甲○○本人之事實,業據當時在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警員 曹倩鍾 及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警員 楊志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經該法院當庭勘驗現場查獲時所拍攝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明顯可看出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犯罪嫌疑人之身形,顯然較被告矮、瘦,與被告為不同之人。再者,本件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查獲當時在警察局當場所留下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指紋鑑驗結果,認所檢送之指紋與「白英郎」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清警偵字第○九八○○二三三二七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一三七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應是「白英郎」無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並以本案被告係遭冒名應訊為由,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既未曾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被告本案犯嫌無何關聯,本不宜在被告因遭冒名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中單獨宣告沒收。況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顯係另案被告「白英郎」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案之重要關鍵證據,並與「白英郎」所涉犯案件具有密切關聯性,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以在「白英郎」所涉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為適當,而不應由本院在本案中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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