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中檢輝基98毒偵字7第0178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98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雖有向警察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本件經被告提供資料僅查獲 蔡錦銘 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查獲 蔡錦明 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並未查獲其上游販毒者,自無從執此為本條規定之寬減,附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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