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弟,因購屋所需,於民國83年底至84年初間,透過原告配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交付被告,均經提示兌現,被告並承諾有錢時會直接將錢匯入原告之帳戶或拿到原告臺中家中歸還。詎原告於97年11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借款會至原告臺中家中歸還,未經被告爭執,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期,原告於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84.02.06│華南商業銀行│NB0000000│360000元││││臺中港路分行│││├──┼────┼───────┼─────┼─────┤│二│84.02.28│同上│NB0000000│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