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聲請人 陳保霙 相對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