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下午2時許,兩次至臺中縣○里鄉○○路○○○巷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丙○○所管理之建築用鐵條各二十五支、十四支(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088元),得手後,持○○里鄉○○路○○○號之「昇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256元。②98年3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中縣○里鄉○○路某土地公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建築用鐵條二支(價共約400元),得手後欲再持往「昇葆資源回收場」變賣,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巷后里國小側門前,即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李春木 於警詢中指訴鐵條被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昇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鐵條變賣乙情在卷(渠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持所竊鐵條遭警察查獲及其帶領警察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昇葆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買入登記簿、被害人李春木領回失竊鐵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三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應係年紀已大謀生不易而為本犯行,第三次所竊鐵條之數量較少,所竊之物價值均非鉅,被告變賣贓物之所得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