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2482號聲請人 廖信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則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