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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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請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 謝諒獲 (L.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積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敘明其有何得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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