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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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總局長) 傅仁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玟玲
戊○○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進口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訴外人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加拿大進口ALCANACTIVATEDALUMINANON-TOXICINTERPELLETS一批(以下簡稱系爭來貨),報單號碼:AW\BE\八六\X八四七\○○三四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九.六○.○○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並以免稅文件仍在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中,申准押款放行。嗣該局以系爭來貨經查核結果為活性鋁粒,係吸附糟材料,非屬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之貨品,乃改列進口稅則第二八一八.三○.○○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五將保證金抵繳關稅。原告不服,以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不可或缺之設備,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工證三字第○四六八六八號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未按整套機器設備歸列進口稅則顯然錯誤云云,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略以因原告未能檢附機器設備型錄,配置圖及生產流程圖、訂購合約書、生產能量說明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所必需之零組件,且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先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致無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之適用等語,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關評台第八七○一七八號評定書。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來貨有無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按整套
機器設備應列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有無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機器(包括組合機器)由各別之組件所組成,而各該組件之設計係為共同達成第八十四章尤其第八十五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可適用本類註。此項整體機器應依其功能分類於適當之節,不論此等組件(為便利等理由)仍屬分開及僅以管路相聯者(輸送空氣、壓縮氣體、油等用)或以器械相聯以輸送動力者或以電纜相聯者。」為進口稅則第十六類註四所明訂。系爭來貨僅係「空氣分離器本體」、「輸送管配件」、「穩壓、穩流槽體」三項,符合進口稅則第十六類註四整套機器之定義(以管線連接之整套空氣分離機);且系爭來貨係製造過程中用來吸收水份之吸附劑,可以再生,為吸附槽中之材料,吸附槽有兩個,可重覆交替使用,屬設備的一種,應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原告雖未能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向進口地海關申請統一進口稅則,惟基隆關稅局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以後所進口之貨物仍符合上開整套機器之定義,被告以原告事後再申請適用統一進口稅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報,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參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可知誠信原則常為最高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常藉此原則使原告勝訴,且將誠實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若被告以事後再申請即無法適用統一進口稅則,顯然強人所難,原告頂多損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
⑵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質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像濫用裁量權而違法。具體而言,一方面國家的措施不可使人民過度負擔,而應可期待人民負擔此結果,另一方面,與相互影響理論結合的結果,限制越大,則所追求之目的須越高,二者方能保持合理之比例。原告雖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未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統一進口稅則,縱不能因不了解法令(以為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不需向海關申請適用統一進口稅則,惟報關人說最好再向海關申請統一進口稅則),即喪失所有之權利,則被告以上開為理由,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違反比例原則。
⑶原告已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因誤信
該局人員之說明而未向海關再申請適用統一稅則,若讓原告因此喪失所有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
⑷證據:提出國內無產製廠商申請書收據、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書、進口報單等影本。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來貨係消耗品非機器設備,為進口稅則第二十八章之貨物,而非第八十四章增註九之免稅貨物。
⑵查原告在系爭來貨進口前已申報進口整套空氣分離設備之部分貨品,且未於
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貨物自不得按整套機器設備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而各按其應列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並無不當,所訴核無足採。
⑶按進口整套機器設備,是否准予適用統一進口稅則徵稅,關稅法第十九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已明定申請程序及適用條件,原告主張「頂多損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即主張在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以後進口之部分貨物按統一進口稅則徵稅,於法無據。
⑷復按「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為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其因不了解法令而喪失能享受之權利,核無比例原則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可採,原評定請予以維持。
理由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加拿大進口系爭來貨,報單號碼:AW\BE\八六\X八四七\○○三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九.六○.○○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五,並以免稅文件仍在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中,申准押款放行。嗣該局以系爭來貨經查核結果為活性鋁粒,係吸附糟材料,非屬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之貨品,乃改列進口稅則第二八一八.三○.○○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五將保證金抵繳關稅。原告不服,以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不可或缺之設備,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工證三字第○四六八六八號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未按整套機器設備歸列進口稅則顯然錯誤云云,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略以因原告未能檢附機器設備型錄,配置圖及生產流程圖、訂購合約書、生產能量說明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所必需之零組件,且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先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致無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之適用等語,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關評台第八七○一七八號評定書。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按行為時進口稅則第二八一八.三○.○○號為「氫氧化鋁」,互惠稅率百分之五
;同稅則第八四一九.六○.○○號為「空氣或其他氣體液化機器」,互惠稅率百分之五。本件被告評定以系爭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為活性鋁粒,係吸附糟材料,依原告提供之說明書所載:「AlcanActivatedAluminaAA-100ispartiallyhydrated...」,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英文版第二七一頁對稅則第二八一八節之說明:「...(C)ALUMINIUMHYDROXIDE...Thisheadingalsocoversactivatedalumina,obtainedbycontrolledheattreatmentofhydratedalumina,inwhichprocessthelatterlosesmostofitsconstitutionalwater;activatedaluminaisusedprimarilyasanadsorptionagentorasacatalyst...」相符,基隆關稅局據以改列稅則第二八一八‧三○‧○○號,應屬妥適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乙節,尚乏依據。本件系爭來貨非屬適用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規定免稅之貨品,應無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規定之適用。
復按「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
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所謂「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應係指「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之第一批而言,不可從中割裂;如未依上開規定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辦理,即無法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應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進口地之海關無何裁量權可言,自無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申請時為認定第一批之始點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所致。本件基隆關稅局加具意見以原告不僅未能檢附機器設備型錄,配置圖及生產流程圖、訂購合約書、生產能量說明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系爭來貨係整套空氣分離機所必需之零組件,且亦未於第一批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依上開規定,系爭來貨自不得按整套機器設備之稅則號別徵稅,而應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等語,報請被告評定駁回,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為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之一部分並認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取。本件系爭來貨應無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稱被告准其進口系爭來貨時先押款放行,是否意謂被告於其取得經濟部工
業局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後即應准其核銷,否則即無庸押款乙節。經查,原告未依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批貨物進口前,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於嗣後再報關進口之報單,雖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證明文件為由申請押放,惟原告已違反規定在先,系爭來貨自應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應列之進口稅則號別徵稅。原告主張其已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因誤信經濟部工業局人員之說明而未向海關再申請適用統一進口稅則,顯然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除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外,原告是否取得國內產製證明書,核與系爭來貨是否得免稅,及是否得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無直接關係,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