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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