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