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8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陳明㈠其民間債權人之現存實際債權額、地址;㈡支付高額費用供其子就讀非義務教育幼稚園之必要性;㈢其與配偶如何分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㈣民國95年9月迄今之薪資變動情形及原因,亦未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款帳戶存摺、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其配偶及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到院,致無從審查聲請人所陳收入及支出情形是否屬實,前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