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衣物、茶几、矮櫃、彈簧床墊、書本、木製樓梯,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抽煙時,應小心煙屑、煙蒂,避免不慎點燃其他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尤其於飲酒過量,神智不清楚之際,更應要避免抽煙,以避免釀成火災,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外頭飲酒過後,回到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二十八號之住所處,在抽香煙時想到自己人生不順遂,突發自殺想法,便把衣服脫下丟在桌上,然後睡著,致其手中香煙掉落於衣
服上而開始燃燒,火勢延燒後並導致該處屋內之衣物、茶几、矮櫃、彈簧床墊、書本、木製樓梯起火燃燒而燒燬,並使屋內之部分磁磚受熱剝離及內牆有燻黑現象(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均完好,未達燒燬程度或開始獨立燃燒),該火勢並使相隔鄰無人居住、位於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二十七號 郭孝明 所有之房屋,屋頂稍受火流波及而燻黑(尚未達燬損之程度)而生公共危險,甲○○本身之身體及頭部亦遭受灼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孝明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相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建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惟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建築物尚未完全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應無法論以燒燬建築物罪,由卷附彰化縣消防局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火災之損害為該處屋內之衣物、茶几、矮櫃、彈簧床墊、書本、木製樓梯起火燃燒燒燬,並致該屋屋內之部分磁磚受熱剝離及內牆燻黑,而隔鄰之二十七號房屋,僅屋頂稍受火流波及燻黑,尚無房屋燒燬之可言,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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