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木材,使用的工具為一般農用鋸子,並非兇器,且伊絕不會持以傷人,原審以攜帶兇器論處,顯有未洽。另伊因家貧,無法渡日及供罹病的妻子就醫,不得已才為本犯行,請審酌伊犯案動機及被害人事後亦表不願追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上訴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無誤,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犯行,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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