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第二六一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再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重慶里武英殿前為警查獲,及同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又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921773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921824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煙檢字第92196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玻璃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可資憑佐;又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期間內,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管一支、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