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庭訊時對被告甲○○諭知:如被告於一星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向「南投縣教育重建專戶」捐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於期間內將匯款單送交該署,上訴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於庭訊中表示同意,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前開帳戶捐款六萬元,惟疏未將匯款單據送交該署參酌,上訴人因而於同月三十日,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方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據傳真至該署,因認本件被告暨已依上訴人之命令,捐款至前開帳戶,僅因一時疏忽,未將匯款單據送交該署,致上訴人誤認被告未依命令履行,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按原審依據卷內之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以其違反公共危險之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並於事後履行檢察官捐款社會福利機構之建議,有捐款收據附卷可憑,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