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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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編號2、3之犯罪時間接近,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及各罪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送達於法務部○○○○○○○○○經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3年11月5日

114年4月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備註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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