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與少年柳○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柳○洋,所涉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下稱「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丙○○、柳○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甲○○、戊○○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甲○○、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丙○○、少年柳○洋再依「順」之指示,持上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輪流提領一空(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嗣因甲○○、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犯本案,辯稱:我認識柳○洋,案發當日去找柳○洋玩,柳○洋拿提款卡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我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給柳○洋,我不知道所領款項來源為何,也未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我只是應柳○洋要求幫他領錢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案被告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甲○○、戊○○因遭詐騙所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與證人柳○洋於警詢、偵訊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甲○○、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新光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 常德店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據證人柳○洋於①另案113年9月18日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滑到一則徵人廣告,內容是工作輕鬆、薪資一日5000至1萬元,私訊對方後,對方加我為飛機好友,叫我先去領包裹,我便於113年9月4日前往楠梓空軍一號領包裹,裡面只有一張提款卡,我當天和丙○○一起去領錢,提款也是騎同一台機車離開,我有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4日16時39分於高雄市大社區統一超商社旺門市,持該提款卡領1萬2000元,領款後我把錢和提款卡都放在文中二公園,對方說之後會拿給我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我記得當天有拿該提款卡去領好幾次錢,提款地點都是我隨機挑選,看到超商就近就去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②於本案113年10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3年9月3日在臉書上找工作,滑到一則廣告,內容是薪資一日5000至2萬元,我私訊對方,對方就加我為飛機好友,對方暱稱叫「順」,「順」跟我說工作就是領錢,隔天「順」叫我去空軍一號領包裹再去領錢,案發當日和我一起領款的人是丙○○,我和丙○○認識,但不是很熟。丙○○有於附表所示113年9月4日16時5分、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分別領2萬元、2萬元,接下來他把提款卡拿給我,我於同日16時17分,繼續在旁邊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20巷全家超商常德店,持同一張提款卡領2萬元,我和丙○○當天把領到的錢及提款卡放在公園後就離開,不知道誰去收錢等語(警卷第17-22頁);③於本案偵訊時證稱:113年9月4日16點多我有和丙○○各騎一台機車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提款,卡片是上頭給我跟丙○○,密碼我們二人都知道,我們二人一起去領包裹,丙○○也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我跟丙○○在同一個飛機群組,群組內約有5、6人,上頭會指示去哪裡領包裹及去哪裡領錢,密碼會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和丙○○是朋友,一起在網路上找工作,找工作當天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就一起找到工作,網路上的廣告當時沒寫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一日5000至2萬元,我和丙○○就一起加入飛機群組,對方說我們2人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拿提款卡包裹,再去領錢,因為我要賺錢,所以決定要當詐騙車手,我和丙○○都是依群組內的指示行動,當天下午我和丙○○持同一張提款卡各自分開領錢,各自將領到的錢拿去公園放。丙○○說卡片是我給他,也是我叫他去領錢,錢領出來之後交給我,丙○○所述都不實在,丙○○的角色和我一樣,都是依照群組指示領錢,不是我叫丙○○去領款等語(偵卷第45-46頁);④於另案113年11月21日審理時稱:我有在網路上找工作,當車手去領被害人被騙的贓款,使用飛機軟體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我於113年9月4日早上8點多去楠梓空軍一號領包裹,裡面有一張提款卡,我和丙○○從當天下午2點多開始提款,我於113年9月4日16時39分去高雄市大社區統一超商社旺門市提款,監視器拍到旁邊的人是丙○○,他跟我一起當車手,報酬我們二人平分,警卷第11頁所示交易明細都是我和丙○○當天領的錢,領款完我們就把提款卡及提領金額放到大社文中二公園的溜滑梯上,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101頁);⑤於另案114年1月9日審理時稱:丙○○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持提款卡分別領2萬元、2萬元,他領到的錢不是交給我,我們領完錢都是放在自己身上,再一起拿去大社公園交給上游,我和丙○○一組,一人提領,一人監控,同日16時17分,我有去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20巷全家超商常德店,持同一張提款卡領2萬元,當天那張提款卡由我和丙○○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⑥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4日前半年因打球認識丙○○,被告有問我幾歲,我有跟他講我幾歲幾年次,我和他交情普通,並無仇恨。案發前我們2個一起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臉書廣告我們就點進去,有人加我和被告的飛機,我們一起加對方為好友,代號「順」的人和我們聯絡,叫我們去領錢,一天薪水3000到1萬元,我們看完後同意要一起去做,「順」叫我們去楠梓空軍一號去領卡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和被告就一起去領一個包裹,打開之後裡面有1張卡片,之後沒多久「順」打電話叫我們拿卡片去領錢,我和被告就一起去,我和被告是同一組,「順」指示我們拿那張卡片分開領錢,我不記得當天領多少錢,但我領完錢後,「順」叫我把錢拿去同一個公園溜滑梯上放。被告也是依「順」指示提款,被告領完錢後交到哪裡我不清楚,但被告領到的錢不是交給我,當天我依上述輪流持卡片分開提款次數約5、6次。每次我領到錢就會放到信封袋,立刻拿去公園放,何人去拿走我不知道。我們二人最後一次提款騎車離開後,共同去公園把款項放在公園溜滑梯上。我於另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就是和被告共同領款犯行,只是我領錢的時間不同,另案犯罪情節就是和被告共同騎車前往超商領款,提款後騎同一台車子離開,因為「順」跟我們說要準備不同的交通工具,我有自己騎1台機車,被告也有騎1台,當天我們分開領款,有時候被告騎自己的車,有時候我騎自己的車,另案當天下午4時39分我領完錢後是和被告一起騎車離開,這筆款項我和被告一起把錢放在公園。我和被告的分工模式是「順」交代我們要這麼做,我和被告搭檔擔任提款車手只有這1天,因為我做這一次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4頁)。

 2.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認證人於案發前因打球結識被告,雙方並無故舊恩怨,嗣二人共同於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廣告,乃共同互加「順」為好友,並加入同一工作群組,分派為同一組共同擔任車手,彼此互為監控,證人與被告並應「順」指示,於113年9月4日上午領取置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當日下午開始騎乘不同交通工具,輪流持該提款卡至不同超商提款,並輪流將各次提領款項放至「順」指定地點,嗣二人結束當日下午提款作業,再由證人及被告將款項及提款卡統一放至指定公園。由因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結識,與被告復無宿怨,自無誣陷羅織被告於罪之動機,且證人因參與本案提款犯行亦遭起訴,由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鑑於證人於另案警詢、審理過程皆對與被告共同搭檔擔任取款車手,於案發當日持新光帳戶提款卡實施提款犯行乙節坦承不諱,而經另按法院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有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31-134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單純係應柳○洋要求提領款項,其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交給柳○洋,其對所領款項來源毫無所悉,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悖,尚難遽信為真。

 3.次經檢視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案發前該帳戶於113年8月14日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2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嗣於案發當日113年9月4日首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16時1分17秒、16時2分34秒各匯入4萬9985元後,帳戶餘額成為9萬9970元,旋即由被告持提款卡於16時5分14秒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2萬元,而告訴人戊○○於16時6分6秒匯入1萬8123元後,帳戶餘額為9萬8093元,被告則於16時6分24秒再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為7萬8093元,該帳戶於16時9分23秒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5萬元。又柳○洋自承依「順」指示於16時10分9秒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該帳戶於16時11分5秒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1萬5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4093元,待不詳被害人於16時15分4秒匯入5萬5000元,帳戶餘額為5萬9093元,柳○洋即依「順」指示,於16時17分3秒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該帳戶接續於16時17分47秒、16時19分59秒、16時21分各轉出3萬元、6000元、3000元,帳戶餘額僅93元,俟不詳被害人於16時21分25秒匯入1萬2000元,帳戶餘額為1萬2093元,柳○洋再依「順」指示於16時39分21秒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帳戶餘額再次成為93元,並於17時57分27秒以行動自支方式轉出93元,帳戶餘額為0元,該帳戶並於113年9月5日12時7分37秒受通報成為警示帳戶凍結(本院卷第90-2頁)。依上述交易明細所示金流,該帳戶於案發前清空帳戶餘額為0元,自案發當日第一筆被害人款項於16時1分17秒匯入,截至柳○洋於16時39分21秒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止,短暫38分鐘間竟有上述如此頻繁匯款、提款、行動轉支紀錄,最末帳戶餘額再次成為0元,再再足徵該帳戶之交易金流符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免帳戶遭凍結,且為製造金流斷點,提高警方查緝困難,乃迅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或以網路轉出方式急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之模式完全吻合。尤以柳○洋證述其與被告係共同搭檔,應「順」指示輪流持同一張提款卡,騎乘不同交通工具至不同超商提款,此舉目的顯亦為提升員警查緝難度,徵諸柳○洋所陳由其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均至為密接及鄰近,是柳○洋證稱係與被告以互為監控、提款方式配合,二人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與上述新光帳戶於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勾稽互合一致,堪以採信。抑有進者,所述關於新光帳戶於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紀錄,第一位被害人甲○○係於16時1分17秒、16時2分34秒各匯入4萬9985元後,帳戶餘額成為9萬9970元,旋即由被告持提款卡於16時5分14秒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2萬元,而告訴人戊○○於16時6分6秒匯入1萬8123元後,帳戶餘額為9萬8093元,被告則於16時6分24秒再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為7萬8093元,該帳戶於16時9分23秒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5萬元,可認被告係各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3分鐘內、第二位被害人匯款1分鐘內,旋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迅速提款,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應柳○洋要求提款,惟若柳○洋或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得悉被害人之匯款時點,並立即將之提領一空?由此益徵此部主張誠屬空言無補,難以信實。

 4.復參另案警卷所附柳○洋於112年3月4日16時34分偕同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社旺門市,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前述1萬2000元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被告係與柳○洋騎乘不同機車抵達該門市,二人停妥機車後前後走入超商之提款機處,由柳○洋持提款卡觀看手機螢幕操作提款,此時被告在旁觀看,柳○洋完成提款後仍不斷操作手機,被告則走在柳○洋身旁,和柳○洋步出超商,二人再分別騎乘車輛離去(本院卷第401頁),上述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核與本案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及柳○洋之人別特徵、穿著一致,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UP-1998」機車及柳○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82-LUM」機車,均與上述另案警卷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情形吻合(警卷第27-37頁),由此益見證人柳○洋所言非虛,其證稱係與被告共同搭檔擔任提款車手,統一受「順」指示持同一張提款卡輪流分開提款,雙方互相監控之分工模式等語,核與上述新光帳戶交易金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洵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係應柳○洋要求,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柳○洋,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對所提領款項來源毫無所悉等語,乃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該集團之成員,與柳○洋共同擔任車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柳○洋、「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其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係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所實施之2次提款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甲○○、戊○○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5-186頁),自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法律容忍親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預擬脫罪劇本,並將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犯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考量範圍,即轉而採取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所為除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擔任取款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數度涉詐,且自承為賺取顯不相當報酬,而於不同時期加入詐欺集團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素行尤為惡劣,無須輕縱,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裁定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顯然無需輕縱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六)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受領之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事後已遭凍結,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是否取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標的:

  被告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於本案合計提領4萬元,據同案被告柳○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輪流持該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順」之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有如前述,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見甲○○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9月4日23時14分許向甲○○佯稱:要用賣貨便下單、要做誠信交易保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4日16時1分、16時2分許

49985元、49985元

113年9月4日16時5分、6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20000元、20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見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物品資訊,遂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向戊○○佯稱:要用賣貨便下單、要認證誠信協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新光帳戶內。

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

1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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