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平均2、3天1次,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於9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並於翌日(23日)凌晨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11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於出所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3天1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凌晨1時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竟於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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