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29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居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傍晚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與 吳旻燕 、 陳鈺雯 、 朱國清 等人同時為警查獲,並於上址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7只、分裝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6.23公克,合計淨重5.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3.62公克,合計淨重
2.79公克),另於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之咖啡色背包中,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1.6公克,合計淨重10.3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此次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扣案物品及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指稱乃潘建宏、 林建成 等人所遺留之物,核與吳旻燕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及毒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