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933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迄至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及以98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1月26日確定(於本案亦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
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注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自其褲袋內起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18公克、淨重0.468公克、驗餘淨重
0.46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照片共4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A004
5)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718公克,取樣0.00
2公克,餘重0.4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1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月
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自9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有至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服用替代藥物等情,此有公訴人提供之替代療法就診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係有意戒除毒害,惟因自制力不佳而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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