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只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
2時許,亦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4只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