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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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與上開⑴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8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89年5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⑶8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5月又21日,併與前開⑶⑷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
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⑸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⑹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詎猶未知戒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區○○○道○○○巷口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0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偵查卷第35、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該白色粉末淨重
0.0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38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抗告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現尚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98年3月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惟於5年以內之98年9月29日,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罪之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0公克),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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