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55公克,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部分),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51.7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0.52公克)、吸食器1具、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合計0.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55公克,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6、7部分),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51.7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0.52公克)、吸食器1具、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等物,被告既稱係某綽號為「阿樂」之友人寄放,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