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明知「Y.C.H.漁之鄉」商標及圖樣係原告依法註冊之商標,且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起曾向原告批發購買魚鬆等食品原料,對原告就上開商標享有商標權。詎被告約自9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在渠等設於宜蘭縣烏石港內攤位招牌、販售之旗魚鬆、旗魚脯、鮭魚鬆等食品上,公然使用原告商標,因此共同違反商標法,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依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計付賠償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原於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共同經營合約,約定自92年5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原告同意提供與被告甲○○各類魚鬆產品、商標、包裝袋罐及相關技術並以工廠直營價銷售,再由原告提供廣告招牌,費用則共同分擔之方式合作經營,惟自92年12月間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滯銷而有庫存,被告甲○○乃暫未向原告進貨,因而自93年1月間起除販售原告公司之存貨,另販售自行之進貨,被告甲○○只在販售原告公司存貨時使用原告公司之包裝袋,故被告甲○○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亦不知原告所指之商標圖樣係已依法註冊。另與原告合作經營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之 陳重進 洽商,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Y.C.H.漁之鄉」商標及圖樣係原告依法註冊之商標,為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肉類及其製品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9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又魚鬆、魚脯商品與前開指定使用之商品核屬同類,保護範圍應及於魚鬆、魚脯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註冊證、92年3月6日(92)智商0246字第92901657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96年1月5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006860號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15、172頁)。
再者,93年9月21日警方對被告甲○○經營之烏石港直銷中心一號攤位實施搜索,扣得印有「Y.C.H.漁之鄉」商標及圖樣之包裝袋7只、罐標2張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事實。
(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經營合約存在,惟查,訴外人陳重進即原告公司洽商之代表於該刑事另案審理時曾證稱:雙方口頭協議之內容為使用漁之鄉之商標即需向漁之鄉公司訂貨,合夥期間有授權一號攤位使用漁之鄉之文字與圖案商標,而該攤位之銷售盈虧及租金開銷各半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案卷第112、113頁),且被告甲○○確自92年5月至95年12月止在宜蘭縣烏石港銷售原告公司之魚鬆、魚脯等商品之事實,原告亦未加以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確有前揭共同經營合約存在,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復辯稱:自93年1月間起所賣均係原告公司之存貨,自得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於商標商品市場之交易常態,被告甲○○得使用系爭原告公司享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當係以被告甲○○需向漁之鄉公司訂購魚鬆等貨為前提,應乃自明之理。又被告甲○○既自承自9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訂貨,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因上開協議係被告甲○○與陳重進所談成,即當知之甚稔,更不待訴外人陳重進告知解除雙方合作關係,是應可認定被告甲○○於93年1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魚鬆製品,被告甲○○確有違反商標法,至為灼然。復以,據被告甲○○於前揭刑事另案所提出之進貨明細表所示,被告甲○○尚於93年1月11日退貨165公斤之情,其既自93年1月間即未再向原告訂貨,且於同年1月11日有退貨情形,理當存貨均已全部退貨,應無存貨可言,且被告甲○○既自93年1月間起亦向他人訂貨,足認被告甲○○已無存貨可賣,是被告甲○○以其所賣均係存貨,自得使用系爭商標為辯,核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被告甲○○雖又辯稱不知系爭商標有經註冊登記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甲○○既已就商標使用權事項為約定,而系爭商標於商談合作經營前即92年3月6日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在案,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應已就系爭商標業經申請註冊登記之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當無不知系爭商標有經註冊登記之理。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係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人。惟上開一號攤位實則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承租,由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重進共同合夥經營,被告乙○○並未參與經營等情,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並未於本件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難認被告乙○○為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六)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上開3款之計算賠償方式選擇其一為主張,法院不得任意摒棄其主張,改依其他方式計算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9月21日遭警查獲仿冒包裝袋7只、罐標2張,應以此作為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然上開扣案之罐標及包裝袋,其內均未裝有商品,尚難單以外包裝件數作為商品零售單價之計算基礎。惟核被告甲○○進貨暨販售魚鬆、魚脯商品時,概以每台斤計價,另被告甲○○於93年9月21日遭警查獲前,與顧客 林立維 論價時亦以台斤為單位,且罐裝魚鬆或魚脯每罐重量即為1台斤,再其所開立之發票亦係記載每台斤若干元等情,有由被告甲○○經營之攤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顧客林立維所攝光碟譯文、進貨明細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案件警詢卷第41頁以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應可認零售單位應以每台斤計算之。被告甲○○所僱請之訴外人 張展維 於93年7月31日與林立維論價時,係表明1台斤230元,有前揭光碟譯文可為參佐(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案件警詢卷第42頁),依原告所主張之500倍計算為115,000元(計算式:230×500=115,000),應屬合理。
又原告之主張核無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事,應無酌減餘地,應予敘明。
(七)末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按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區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識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直接影響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使用,更減少商標權人在同一時地販賣商標產品獲利之機會,對於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顯有減損至明。且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以具有原告商標之包裝、廣告招牌為約定主張內容,足徵原告「Y.C.H.漁之鄉」商標於消費市場上確已建立固定品質之形象,被告甲○○擅自使用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行為,實為破壞原告以商標建立與消費者間信賴關係,堪信對原告業務上信譽應有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失,自屬於法有據。又查,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係以經銷原告之產品為業,而被告甲○○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販售之時間自93年1月起至93年9月21日約8月餘,販售地點僅在宜蘭縣烏石港,及原告係以資本額500萬元於83年設立(參見本院卷第12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侵害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以485,000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因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60萬元(115,000+485,000=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計算式:15,850×2/5=6,340)。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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