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3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後於93年6月10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7日,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於98年9月4日23時許,在卓有榮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A2室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700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甲○○冒用 楊兆億 之名義應訊,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案審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8年9月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00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於98年9月4日23時許、98年9月5日16時許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偵查卷第11頁)。
至於被告於98年9月4日23時許、98年9月5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98年9月4日為警查獲,98年9月5日交保後,至98年9月5日再被查獲期間,並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且被告於98年9月5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檢出之嗎啡濃度較被告於98年9月4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檢出之嗎啡濃度低,故被告辯稱僅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亦非不可採。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0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香菸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
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