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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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原名:羅國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
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間邀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雙方並簽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時給付分期款,逾期清償時,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經法院點交後,原
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抵償費用、
利息、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85,472元,及其中277,377元自9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
細表,及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
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