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11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533336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5年9月30日下午10時40分。
㈡地點:台北市○○路○段○○○號(朝日飯店312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周治宇 姦,代價新台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周治宇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㈣扣案新臺幣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移序
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