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壁山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
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旺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1年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8,
752元,自81年8月22日起至83年6月22日止,每2各月為1期
,共分12期攤還,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268,752元之本票1紙交日聯公司收執以供擔保
。暨被告至8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138,369元未給付,嗣
經日聯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3年8月31日於轉讓原告,業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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