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本件被告尚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許錦昌 已於民
國94年6月29日死亡不能行代理權,又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
人,原告因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已於95年9月6日選任許錦昌之子丙○○為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
10日、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68,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為
華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華嘉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000元,及自系爭票據提示日即9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則以其父即被告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錦昌於94年6月間死亡,系爭以被告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非許錦昌私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
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票款之
清償責任,非由許錦昌以個人名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
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見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發票行為一經完成
,執票人即因而取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人以後死亡而受
影響,故發票行為之有無,應以實際之發票年月日決定之
,惟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如在發票人死亡之後,主張票據權
利之人應就發票人係在死亡前簽發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據,惟本件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而被告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錦昌早於94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支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原法
定代理人許錦昌於生前簽發系爭支票,即難認被告公司有
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
自系爭票據提示日即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