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62元,及其中新台幣99,298元,自
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6,6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一張,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
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1日)次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
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
;逾期在第2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
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被告計至95年8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106,462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62元,及其中新台幣99,298元,自
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之第三月起,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查
,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竟再藉收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名目,向被告索取高額之違約金,
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
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10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