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一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61(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
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按月給付。詎
被告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於上揭租約屆
滿前即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被告竟於租
約期滿後,並未搬遷,嗣後雖陸續給付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迄未給付93年8月1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
迄至95年7月9日止,尚欠相當於2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
元,因被告曾繳納押租金2萬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21萬元,原告為此於起訴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於租約期滿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5年7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不
當得利。另備位主張:如認本件租賃契約於92年10月9日期
滿後,被告繼續為租賃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
,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惟因被告自93年8月10日以後,即
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萬元,迄原告寄發上揭存證信函
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期,經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
租金,逾期不給付租約即終止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亦已於
95年6月30日送達,惟被告仍不給付租金,是租約亦已於95
年7月8日終止。是原告亦得依租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21萬元(租金: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
不當得利:自95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及法定遲延利
息;另自9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稽,足徵原告主
張應非子虛,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先位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
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萬元(按即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自9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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