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皓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一個月
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日繳付,按日計息,分八四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