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24元,自
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其逾期之第三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450元;其逾期之第四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元;其逾期
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9,
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二張,依約定持
卡之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之第3個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450元;其逾期之第4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
0元;其逾期之第5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其逾期之
第6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計至95
年7月31日止,計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共209,471元,其
中199,524元為本金,惟該被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連續二期
未依約繳款,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9,4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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