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慶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之配偶已懷孕28週,獨自在中國大陸待產,聲請人欲赴中國大陸陪產,且兩岸間已有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縱聲請人未再遵期到庭而經通緝,亦可依互助協議將聲請人遣返臺灣,故依比例原則,實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即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查聲請人雖以需赴中國大陸陪產為由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伊一定會按時報到,且伊妻子亦須來臺生產等語,可知聲請人並無赴中國大陸陪產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屬無據。且聲請人既有親人在中國大陸,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則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追訴審判。又本案尚在偵查中,檢察官亦表示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前例,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追訴、審判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聲請人前往他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復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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