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4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天月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飲料瓶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予以施用1次。
嗣為警於101年8月7日2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K他命之K盤1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8日0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12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1232)(採尿日期誤載為101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123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K盤1個,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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