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用為證據並不爭執,而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害人 蘇鄭來 好部分,前已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前案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原審又對 蘇鄭來好 部分再為判定,顯有重複判決云云,惟查:
(一)前案蘇鄭來好部分係針對被告於99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好鹹粥」前貸予蘇鄭來好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利息2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0萬現金,清償期間為30日,每日還款4千元之部分,原審係對被告於99年4月間某日,於同一地點,貸予蘇鄭來好18萬元,約定利息3萬元(月利率16.6%),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3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5萬元,然仍以借款
18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每日還款6千元;被告又於
99年5月間某日,於同一地點貸予蘇鄭來好24萬元,約定利息4萬元,約定交款時預扣4萬元利息,實際交付20萬元,清償期間為30日,每日還款8千元;於99年6月間某日亦同5月所貸予之條件,再貸予24萬元而實際交付20萬元,,是前案係對被告於99年2月所為犯行,原審係對同年4、
5、6月之犯行,二案顯係針對被告所為數個不同犯罪事實分為判決,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顯無重複判決,被告所辯已不足信。
(二)又被害人蘇鄭來好於警詢時陳稱:「我99年2月份向 小金 借款6萬扣除總利息1萬,3月份向小金借款12萬(扣除總利息2萬),4月份向小金借款18萬(扣除總利息3萬元),5、6月份各向小金借款24萬(扣除總利息4萬元),一共向小金借款84萬元,小金共收取我14萬元的利息。只有小金一人來向我收取前述借款還款金,沒有其他人。」(警二卷第10頁),是其指述如何向被告借貸情形及次數甚詳,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己至少從99年4月份即開始從事經營高利貸(警二卷第1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簡字第26頁),亦有借款人名單及蘇鄭來好提出之收帳確認名片等物在卷可查,被告以放高利貸為業,借款對象眾多,次數繁多,難以清楚記憶,致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借款次數互有歧異而難已盡信其辯詞,反觀被害人蘇鄭來好僅向被告一人借款,對於自身如何積欠他人財產應有相當深刻之記憶,是其所述自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分於99年4、5、6月分別貸予蘇鄭來好之重利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圖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先後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並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另就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且前因重利案,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如附件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5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2月、2月、2月、3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則均與被告犯行無關或非屬犯罪所收取之重利而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而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實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