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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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有前科,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處理別的事情而未前赴點閱召集(見93年度發查字第4959號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犯行危害到國家兵役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2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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